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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巴州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巴州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团结东路社保局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蒋维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蕾、被告中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国、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开发的库尔勒蓝香水韵小区,工程位于库尔勒市185地块恰尔巴格乡市看守所西侧。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义务等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中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建设的185地块恰尔巴格乡看守所西侧,没有开工的原因是甲方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并非被告违约,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双方签订的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开发的库尔勒蓝香水韵小区,工程位于库尔勒市185地块恰尔巴格乡市看守所西侧,合同价款:框剪结构暂定价1800元每平方米(以预算为准)。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工期为600天。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该工程未进行施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该工程未进行施工,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