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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聪与陈亮、陈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陈亮,陈涛,郑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558号原告陈聪,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亮,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建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聪与被告陈亮、陈涛、郑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陈涛、郑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305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亮应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被告陈涛、郑建银对被告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亮仅归还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亮归还原告借款73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涛、郑建银对被告陈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亮、陈涛、郑建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出借人或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除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人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并付出借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笔借款转入账号为62×××90账户。同日,原告陈聪分别与被告陈涛、郑建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涛、郑建银为被告陈亮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当日,被告陈亮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303050元转入被告陈亮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亮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陈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50元,被告陈涛、郑建银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聪提供的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亮向原告陈聪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原告陈聪要求被告陈亮归还借款73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郑建银作为被告陈亮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涛、郑建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亮追偿。被告陈亮、陈涛、郑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聪借款73050元并支付以本金7305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涛、郑建银对被告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涛、郑建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亮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陈亮、陈涛、郑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