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加油站,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冰毒,净重0.8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段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段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加油站,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8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段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82克,同时缴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证人证言、破案经过、通话记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