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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担任桓仁满族自治县水电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没有按照规定征收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资源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