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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郭某乙,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潘国华、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王红艳,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佳景佳建材市场A幢北侧过道内,为庆祝购车,不听市场管理人员劝阻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上址A栋楼、C栋楼发生火灾,致项某某经营的上海旺家木雕艺术品有限公司内部分木雕、朱某甲经营的朱子茶叶(上海)有限公司内茶叶等物品被烧毁和损坏。经估价鉴定,被烧损的木雕价值人民币786,097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乙、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相关告知书、承诺书以及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过失造成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告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