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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住江苏省灌南县。特别授权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朝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良,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企划部法律事务处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特别授权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压缩机)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压缩机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备件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86万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给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或设备到货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额的30%(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异议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设备已交付被告,并且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6万元合同余款未予支付。为保证上述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投标保证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将5万元投票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余款8.6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返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被告西林钢铁阿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设备质量不合格,投标款也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询的被告信息。意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设备、备件订货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总价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证据四、2011年12月19日调试服务工作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压缩机设备调试合格;证据五、电子转账凭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投标保证金5万元;证据六、函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合同设备尾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设备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签字人即不是分厂领导也不是负责人员。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说明原告的设备存在技术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现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从未收到过函,这仅仅是被告内部制作的函件,对外无公信力。本院确认: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盖单位章而否认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备件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塞压缩机2台、微热再生吸附式干燥机1台、前置过滤器1台,合同总价为86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给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8万元;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8万元;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或设备到货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8万元合同;其余10%即8.6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异议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已给被告全额出据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尚欠8.6万元未付。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5万元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设备存不合格,应视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对欠款也无异议,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关于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6万元;二、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款5万元;四、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投标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承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尚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