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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周永超,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负责人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38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904-X。法定代表人周其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告周永超,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8号贵丰商住楼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8号贵丰商住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与钟桂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但未提供其他实际经营的证据。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住所经营尚不足一年,不能确定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到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江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