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玉堂与段文涛、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堂,段文涛,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张玉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涛。被告: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原告张玉堂与被告段文涛、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堂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从杭州驶往大唐镇方向,4时45分许,途经杭金线合溪口路口内地方时,与被告段文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40.04元。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段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段文涛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99.7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段文涛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文涛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原告住院时间只有7天,故其认为误工时间二个月较为合理;另其已向交警队预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机动车,从杭州驶往大唐镇方向,4时45分许,途经杭金线合溪口路口内地方,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段文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文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40.04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眉弓裂伤、头皮裂伤、唇裂伤、头皮血肿、大腿皮肤裂伤、右下颌321牙松动。诊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受原告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对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的受损价值予以评估,经估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898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段文涛向交警队预交的赔偿款中领取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99.7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段文涛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列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段文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段文涛分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分担80%的过错责任比例。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440.04元、误工费12855.41元(按132.53元/天×97天标准计算)、护理费927.71元(按132.53元/天×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7天计算)、营养费400元(按20元/天×20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6898元、评估费用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01.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983.12元;其余费用5218.04元,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段文涛各自所负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负80%计人民币4171.43元,由被告段文涛承担20%计人民币1043.61元。被告段文涛承担的1043.61元,本院根据其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7026.73元。被告段文涛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可视为其代为保险公司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8000元代付款返还给被告段文涛。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段文涛、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6.73元,扣除被告段文涛代为支付给原告张玉堂的人民币8000元,余款19026.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段文涛代付款计人民币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0元,由原告张玉堂负担44.50元,由被告段文涛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