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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01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孙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在法定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崔某提供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与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讼状中所记载的事实一致,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被告孙某承包申发石场,需要工人,遂雇佣原告有偿提供劳务。2015年6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71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不影响本院依照事实、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人民币47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