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谢凤仙与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尚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仙,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尚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谢凤仙,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贾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94875655。法定代表人尚烨,总经理。被告尚烨,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长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凤仙诉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纸业公司)、尚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仙,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尚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仙诉称,被告以扩大企业规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84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尚烨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68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共好纸业公司辩称:1、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规定予以调减;3、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4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凤仙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使用期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用三个月,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方每日应付借款总金额2%的滞纳金。借款人(法人签字盖章):尚烨、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身份证:,中国光大银行:6226662201200617”。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好纸业公司交付借款本金7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引起本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0月19日,原告应被告共好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烨的指示,在被告共好纸业公司的POS机上刷卡70000元,又当场交付现金2000元,实际向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借款本金是72000元;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中包含有8000元的利息,被告共好纸业公司之后向原告偿还过本金4000元,尚余本金68000元未偿还;被告尚烨、共好纸业公司同意原告庭审中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凤仙与被告共好纸业公司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共好纸业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72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现原告谢凤仙主张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被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该滞纳金标准为日2%,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共好纸业公司自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既未超出借据中约定的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共好纸业公司辩称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规定予以调减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4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均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凤仙借款本金6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68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