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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张梅、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张梅,王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地址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负责人李飞,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梅。被告王建设。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诉被告张梅、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王建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梅因经营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用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12.636%,由被告王建设做担保人。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9980.54元及利息、罚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36%,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54%,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以299980.54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54%,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梅未予答辩。被告王建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处申请贷款。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636%;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但;被告王建设为张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5月4日,刘集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梅发放借款30万元。同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299980.54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梅、王建设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张梅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刘集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梅偿还借款29998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人张梅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王建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依法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梅、王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299980.5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36%,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54%,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以299980.54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54%,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王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张梅、王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