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进毅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712号罪犯朱进毅,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进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进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进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进毅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进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