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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林玲、崔建与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玲,崔建,朱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陈林玲。申请执行人崔建。被执行人朱国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建与被执行人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林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陈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申请执行人崔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被执行人朱国荣出席听证。现审查已结束。陈林玲异议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建与被执行人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扣押了朱国荣驾驶的车辆。异议人陈林玲系该车车主,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朱国荣只是临时借用。本院扣押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崔建辩称,异议人陈林玲与被执行人朱国荣系夫妻关系,法院扣押异议人财产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朱国荣述称,该案系虚假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执行其财产。本院查明,崔建与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北黄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崔建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朱国荣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920元。判决生效后,因朱国荣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崔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朱国荣与异议人陈林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双方购置牌号为苏B×××××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该车登记在陈林玲名下。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认定朱国荣在陈林玲名下夫妻共同所有部分的财产,属本案强制执行范围,裁定冻结、扣划陈林玲名下属朱国荣夫妻共同所有部分的存款人民币2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15日,朱国荣驾驶苏B×××××丰田牌轿车至本院时,被本院扣押。陈林玲不服扣押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5)北黄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15)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行驶证、执行笔录及当事人的听证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既包括其本人名下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扣押的苏B×××××丰田牌小型轿车系陈林玲与朱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用于共同生活,虽登记在陈林玲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朱国荣就该车共有的部分,属强制执行财产范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予以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综上,本院扣押苏B×××××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陈林玲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就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林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啸明审 判 员  陈宝萍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全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