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大桥二号桥农业银行门口,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用一假房本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六万元,期限一个月,后将所骗款项用作他用。立案侦查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及其前妻陈某某两次将六万元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也认可。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且向受害人道歉,受害人接受被告人及家属的道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比较浅,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大桥二号桥农业银行门口,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用一假房本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57600元人民币,期限一个月,后将所骗款项用做他用。立案侦查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及其前妻陈某某两次将6万元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房本,扣押清单(人民币6万元)和领条;工作证明,谅解书;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