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连珍与陈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杰,段连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杰,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珍,女。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祥杰因与被上诉人段连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陈祥杰驾驶无牌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安庄镇东村路段处时,与同向的行人段连珍相撞,造成段连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2014年5月30日,陈祥杰与段连珍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祥杰负全部责任。段连珍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47000元(陈祥杰已支付)。段连珍的伤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皮肤脱套伤、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15日,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段连珍,因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并皮肤脱套。经入院治疗后,左下肢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及附录A10a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段连珍支付鉴定费700元。段连珍还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护理费8760元(60元×73天×2人),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陈祥杰申请对段连珍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4月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段连珍构成十级伤残。段连珍支付检查费768元,挂号费4.5元,陈祥杰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陈祥杰为事故车无牌翻斗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医疗费结算单、病历、法医鉴定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认为:陈祥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对行的行人段连珍相撞,造成段连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段连珍、陈祥杰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段连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请求陈祥杰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段连珍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过高,鉴于段连珍为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其该主张以500元为宜;段连珍主张由二人护理,且护理费按每人每日60元计算过高,根据段连珍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由一人护理为宜,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收入,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段连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段连珍的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且陈祥杰也不予认可,段连珍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陈祥杰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祥杰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段连珍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段连珍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连珍各项经济损失25390元(不含陈祥杰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650元(50元×73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二、陈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连珍各项经济损失2932.5元[二次鉴定检查费768元+挂号费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鉴定费700元];三、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陈祥杰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段连珍负担259元,陈祥杰负担570元。上诉人陈祥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实际伤残,通过被上诉人的病历得出,被上诉人的伤是右胫骨骨折并皮肤脱套伤,该伤经过治疗后已经痊愈,并不影响肢体功能,肢体功能并没有丧失,故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允许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挂床,应将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通予以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连珍答辩称:一审时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正确,特别是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后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仍出具了被上诉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二审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所证明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挂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陈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