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茶眉与黄巧灼、林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茶眉,黄巧灼,林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彭茶眉,女,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巧灼,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卫忠,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茶眉与被告黄巧灼、林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茶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灼、林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茶眉诉称:被告黄巧灼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还。被告黄巧灼、林卫忠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被告黄巧灼、林卫忠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巧灼、林卫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黄巧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巧灼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还。被告黄巧灼、林卫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巧灼结欠原告彭茶眉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巧灼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巧灼、林卫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巧灼、林卫忠共同偿还。被告黄巧灼、林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灼、林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茶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黄巧灼、林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