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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岑昀臻诉吴忠兴、王大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昀臻,吴忠兴,王大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岑昀臻,女,1994年8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忠兴,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被告王大林,男,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告岑昀臻诉被告吴忠兴、王大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昀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蒲再文,被告吴忠兴、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昀臻诉称:1996年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南路吴家寨路边的房屋,2015年原告将房屋装修准备作为宾馆经营,因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门口堆放杂物,遂要求二被告清理,被告王大林以此处是他家老田为由要求原告补偿880元,原告基于邻里关系补偿880元给王大林后自行找人清理了杂物;2015年6月23日,宾馆开业当天,被告王大林退还原告880元,并与被告吴忠兴一起又将杂物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并称原告门口原为二被告家老田,让原告补偿二被告各1760元,原告不同意补偿,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均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障碍物。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迟延开业造成的损失37778元。3、判令被告王大林赔偿原告自主清除障碍物所支出费用400元。被告吴忠兴辩称:双方争议的空地一直是被告使用的晒坝,作晒坝前是菜地。2007年本人经营砖厂,因此平整菜地用作打砖的场地,2013年砖厂停办后,该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空地一直是本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在开业前,找到本人妻子称要求租用该场地,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每年支付本人租金880元;本人打工回到家后,认为原告支付租金过低,遂向原告提出每年租金1760元,原告认为租金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是把880元租金退还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岑昀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口系道路而不是他人承包的耕田或者耕地。二被告认为原告门口的道路是二被告使用的空地。2、经营场所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房屋作为宾馆经营,已经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由于受到二被告阻碍,所以影响经营。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3、照片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杂物是堆放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4、借款抵押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归还贷款5413元,原告损失以普通宾馆每月最低营业额3万元的一半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7778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5、证人李家全出庭证实:原告宾馆准备2015年6月23日开业,因为二被告堆放杂物在原告家门口,因此没有能够顺利开业。二被告认为原告家门口一直堆放有被告的杂物并且一直留有路给原告通行,后原告把门口打成水泥路才自行把杂物移走,原告宾馆开业当天因为与原告在租金问题产生矛盾,才堆放杂物。被告吴忠兴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1995年3月1日独山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吴忠兴家时,门口的晒坝包含本案争议的空地没有被征用。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大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吴忠斌出庭证实:吴忠斌系吴忠兴堂哥,原告家门口原来有一口井和一个厕所,都是吴忠兴在自己家地盘修建的。原告认为证人所讲情况与现状不符,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受被告诱导,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被告王大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大林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刘厚贤出庭证实:2009年,证人到王大林开在家门口的砖厂工作,第二年王大林将自家门口打了水泥地面,原告因修建房子时把水泥地面压坏,就与王大林说房子修建好之后重新打水泥地面;以前原告家门口中间是道路,两边是晒坝。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忠兴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刘忠君出庭证实:刘忠君系王大林女婿,原告家门口到环东路一带的道路都是王大林修建,后来王大林给证人用作砖厂使用,证人经营砖厂十多年,所以从原告家门口到环东路的道路都是证人修建的水泥路,原告建房时挖掉了家门口的水泥路并与王大林妻子协商拿880元给王大林妻子,原告就在家门口打了水泥路面,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要求退还880元。原告修建房屋时,找到村组领导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同意让出1.5米道路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忠兴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吴忠兴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有房屋被征收,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空地没有被征收;被告吴忠兴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王大林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空地的权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岑昀臻向他人受让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南路吴家寨路边134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北抵道路,南抵刘中军住宅,西抵蒙姓住宅,东抵吴忠兴住宅),2003年原告在该基地上建成二层216.4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门口(即北面)1.5米通道两旁堆放有二被告吴忠兴、王大林家杂物;2013年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准备用作宾馆,并支付被告王大林880元后自行将堆放于自家门口的杂物搬走,同时将门口打成水泥路面,作公用通道。2015年6月22日,原告宾馆开业,被告王大林找到原告称原告家门口空地系被告王大林所有,每年880元租金太少,要求原告每年支付租金1760元,被告吴忠兴亦称原告家门口空地有一半是他家所有,要求原告每年支付租金176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王大林遂把之前收取的880元归还原告,后二被告又将杂物堆放于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未能如期经营;双方产生矛盾后,经调解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岑昀臻房屋有且只有一条道路能够通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排除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堆放杂物在原告家门口,该行为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门口通道系自己使用的土地,未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及自行搬除障碍物所支出的劳务费,因未能提供其损失及自行搬除障碍物支出的劳务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兴、王大林停止侵占原告岑昀臻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南路吴家寨路边房屋门口通行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该房屋门口障碍物。二、驳回原告岑昀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吴忠兴、王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