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104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58153-4法定代表人林清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添义,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华毅鹰,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双弟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47629-4法定代表人郑永川,董事长。被告郑永川,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添义、华毅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5173#等马口铁空罐,2013年10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33209.86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郑永川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33209.8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永川对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马口铁空罐。2013年10月7日,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733209.86元,同年10月9日,经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康小月签名并加盖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10月23日,被告郑永川在对账单复印件上注明“本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经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马口铁空罐,有原、被告被告对账单为证,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33209.8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永川自愿为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郑永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郑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733209.86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郑永川对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5566元,由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