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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敬亮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敬亮,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24号原告(被告)蒋敬亮,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原告(被告)蒋敬亮与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蒋敬亮之委托代理人曲田,被告(原告)邮政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蒋敬亮诉称,个人(蒋敬亮)与公司(邮政航空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2015年1月5日,个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公司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安保评价、办理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满30日,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飞行经历记录本在个人手里,但需要由公司转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安保评价、办理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个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被告(原告)邮政航空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个人的诉讼请求。个人2015年1月5日出的解除通知,公司在第二天已收到。但1月6日以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虽未再给个人安排工作,但个人亦未再来上班,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个人未提到具体档案转入地,不同意转移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在个人手里,其他档案也不同意转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无需为个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无需为个人办理相关人事、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事实理由同公司答辩意见。针对被告(原告)邮政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蒋敬亮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6日以后公司不再给个人分配工作。2015年2月4日以后个人再也未来公司上班。并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不安排工作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相关文件均系内部流动文件,不适用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个人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经审理查明,双方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个人担任飞行驾驶工作。2015年1月5日,个人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我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书面致函公司。请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移交手续。请公司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接地点、交接人员、交接时间、具体的交接程序以及需办理交接的相关材料、证件和物品的清单。由于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也考虑到和领导同事间的个人感情。因此,在公司收到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十日后,如因公司工作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运营和因我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不利影响,我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请公司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但无论公司是否需要我帮助飞行,均不影响我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请公司及时为我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6日,公司收到个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诉讼中,案件承办人致电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通用飞行标准处以及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就飞行员是否具有“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一事进行咨询,得到了肯定的回答。本案诉讼前,个人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个人的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19号裁决书,裁定公司为个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为个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个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19号裁决书,本院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个人于2015年1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邮政航空公司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经过30日,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本院对蒋敬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邮政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行档案中是否包含《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问题,本院参考民航总局以及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的回复意见,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蒋敬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安保评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被告)蒋敬亮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被告)蒋敬亮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