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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尹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5日生育女尹某甲。我与被告尹某某由于缺乏了解,草率订婚并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尹某某不务正业,在我怀孕和生产期间,资金短缺,被告尹某某不仅对我不闻不问,有时还逼我给他拿钱用于消费,根本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尹某某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生女尹某甲依法抚养,并依法分担抚养费。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孩子还小,加之我父亲现在身患胃癌,需要我照顾,且原告陈某某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5日生育女尹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创建美满幸福的家庭,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