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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东方礼尚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徐金冬、徐海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乌拉盖管理区东方礼尚,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经营者霍英龙,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经营者徐金冬。被告徐金冬,男,汉族,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文,男,汉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乌拉盖管理区东方礼尚(以下简称东方礼尚)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以下简称塔拉沁酒店)、徐金冬、徐海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礼尚经营者霍英龙,被告塔拉沁酒店经营者即被告徐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礼尚诉称,2014年10月8日,东方礼尚与徐海文签订《LED大屏幕合作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塔拉沁酒店应该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三年内与东方礼尚合作经营会议、婚庆及商务事宜,如塔拉沁酒店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需以90000元的价格向东方礼尚购买安装在塔拉沁酒店的P5型号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2015年2月,徐金冬在东方礼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经营至今,擅自终止收费合作关系。在此期间,霍英龙多次联系徐海文、徐金冬协商解决此事,但徐海文自饭店关闭后电话关机一直躲避,霍英龙只能与饭店所有者徐金冬联系,徐金冬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协调解决。2015年6月初,塔拉沁酒店因经营异常被工商局列入企业异常黑名单,但饭店还存续。徐金冬在霍英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饭店交于房东,擅自把东方礼尚的LED电子屏及婚庆设备一并交于房东,直接侵害东方礼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东方礼尚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塔拉沁安装的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塔拉沁酒店即被告徐金冬庭审答辩称,东方礼尚所依据的《LED大屏幕合作协议》对徐金冬和塔拉沁酒店没有约束力。塔拉沁酒店是徐金冬作为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塔拉沁酒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徐金冬不知道,更没有授权徐海文签订《LED大屏幕合作协议》,东方礼尚依据与徐海文签订的《LED大屏幕合作协议》,强行让徐金冬购买LED屏及灯光、婚庆设备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东方礼尚对徐金冬和塔拉沁酒店的诉请。被告徐海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塔拉沁酒店在锡林郭勒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乌拉盖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者为徐金冬。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东方礼尚与被告塔拉沁酒店签订了《LED大屏幕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徐海文,身份证号150422197203101819,地址:乌拉盖巴音胡硕镇建设路,联系方式:1584795****,1394866****。乙方:乌拉盖管理区东方礼尚婚庆礼仪,法定代表人:霍英龙,身份证号152626198509223416,地址乌拉盖巴音胡硕镇,联系方式:1884795****,1474791****。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自愿互补,在酒店经营管理及加盟的项目上进行合作,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开发项目和范围1、按甲方要求乙方加入塔拉沁大酒店二楼宴会厅P5LED全彩屏及灯光音响、婚庆布置合作经营项目。2、乙方按甲方要求在塔拉沁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制作P5型号LED全彩屏,约长4058米*高2.18米,价值约为人民币6万元整,婚庆设备、灯光、音响、电脑设备及控制器、线材等,所有设备总价为10万元人民币。3、P5型LED彩色屏及婚庆设备、灯光音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期限约为18个工作日。4、甲方需由专人配合乙方进行P5LED彩色屏的施工与调试,并提供设备的安装与测试场地。5、甲方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相关配套设施的经营调价,保障乙方正常经营。6、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存放附属设备的库房,保证所有设备的安全。7、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用电,无偿提供互联网络。8、此P5型LED彩色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合作周期为3年。第三条、合作方式1、乙方承担安装P5LED全彩屏及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项目制作费用。2、甲、乙双方各负其责,甲、乙双方无权利代表对方签署任何有法律责任的文件。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酒店二楼宴会厅召开的所有宴会、包席均由乙方承接(包括但不限于会议、婚庆、商务活动)。4、甲方应禁止一切非乙方所属会议、婚庆、商务的相关设备在甲方所属场地使用;如有违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单词违约金2000元。第四条利润分配1、利润定义:P5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婚庆设备使用收入。2、分配方式:(1)自合同签订后第一年,乙方没承接一场活动(按整场计),支付甲方300元;每出租一次设备(如大屏、灯光、音响等),支付甲方200元;(2)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及第三年、乙方每承接一场活动(按整场计),支付甲方500元;每出租一次设备(如大屏、灯光、音响等),支付甲方300元;3、P5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产生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技术与工作人员由乙方提供。4、财务结算日期为当日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1、非乙方指定的专业人员,非相关人员禁止操作LED及灯光音响设备,如因违反此条约,并且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乙方可协助甲方进行调节,但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合作任务,若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或名誉损害,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如甲方在合同期间内终止本协议,需以90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P5型号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内容系原文引用)”,徐海文在“甲方法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塔拉沁酒店的发票专用章,“乙方法人签章”处有霍英龙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东方礼尚的发票专用章。又查明,《LED大屏幕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东方礼尚与霍林郭勒天地经典设计制作中心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霍林郭勒天地经典设计制作中心将LED屏运送到塔拉沁酒店并安装完毕。原告东方礼尚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将《LED大屏幕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安装完毕。至2015年1月份,原告东方礼尚承接所有在塔拉沁酒店的宴会、包席,并向塔拉沁酒店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还查明,被告徐金冬主张“被告徐海文系塔拉沁酒店的经理,2014年7月份将塔拉沁酒店转让给被告徐海文”。2015年1月份,被告徐金冬将经营塔拉沁酒店所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了房东,用酒店内的设备抵顶了房租,也未将原告所有的婚庆设备拿出来。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礼尚提供的《LED大屏幕合作协议》、《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原件各1份,被告徐金冬提交的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东方礼尚与被告塔拉沁酒店签订的《LED大屏幕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时成立并生效。原告东方礼尚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P5型LED全彩屏及灯光音响、婚庆设备,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场地费,被告塔拉沁酒店在合同期内停止经营酒店,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LED大屏幕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以9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东方礼尚购买P5型LED全彩屏及灯光音响、婚庆设备。被告塔拉沁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登记经营者徐金冬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徐金冬主张其将塔拉沁酒店转让给被告徐海文,以及被告徐海文以塔拉沁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东方礼尚签订《LED大屏幕合作协议》的行为表明,被告徐海文为塔拉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本案被告徐金冬作为塔拉沁酒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徐海文共同承担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东方礼尚的P5型LED全彩屏及灯光音响、婚庆设备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盖管理区塔拉沁大酒店登记经营者徐金冬与实际经营者徐海文共同给付原告乌拉盖管理区东方礼尚P5型LED全彩屏、灯光音响及婚庆设备的款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徐金冬、徐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