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玉代与徐兴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代,徐兴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吕玉代。被告:徐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原告吕玉代诉被告徐兴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代、被告徐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代诉称,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刘德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为借据金额的1%,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荣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已满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德稳于2015年1月13向原告吕玉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兴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兴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而原告在2015年9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吕玉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刘德稳向原告吕玉代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为借据金额的1%。被告徐兴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担保人愿为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德稳偿还了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借款人刘德稳及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德稳向原告吕玉代借款50000元,被告徐兴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愿为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兴荣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兴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玉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兴荣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徐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