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与丁跃军、钟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代表人:傅东伟。委托代理人:吴艳,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被告:丁跃军,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8********),汉族,住宁波市慈城镇五湖村丁家。被告:钟亚娟,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号。被告:水安江,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6********),汉族,住宁波市慈城镇五湖村水楼。被告:任阿咪。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以下简称乍浦信用社)为与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乍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乍浦信用社以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丁跃军、钟亚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正常利息17653.59元,并支付前述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217653.59元;2.被告水安江对被告丁跃军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丁跃军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任阿咪对被告水安江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丁跃军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8.7159‰,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7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将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跃军之妻钟亚娟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款项交付:已交付;三、借款用途:购纸张等;四、担保情况:被告水安江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任阿咪作为被告水安江的配偶在被告水安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五、还款情况:仅已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及结婚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证明、借款借据一份及欠息清单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跃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丁跃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丁跃军到借款期满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跃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亚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视为其加入了对被告丁跃军债务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亚娟对被告丁跃军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水安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丁跃军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水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任阿咪作为被告水安江的配偶在被告水安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说明其知悉该担保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阿咪对被告水安江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跃军、钟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号831112013000684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按2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水安江对被告丁跃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安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跃军追偿;三、被告任阿咪对被告水安江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负有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跃军、钟亚娟、水安江、任阿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