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超与王华林、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华林,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66号原告:王超。被告:王华林。被告:王俊杰。原告王超为与被告王华林、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林、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超起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华林、王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所借款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华林、王俊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华林、王俊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林、王俊杰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林、王俊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王华林、王俊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华林、王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今向王超(名字为原告王超所写)(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王华林、王俊杰……2015.3.4。借款后,原告王超自认被告方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林、王俊杰向原告王超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自愿要求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林、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借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