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云青与陈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青,陈伟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赵云青,男,1966年7与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东,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赵云青与被告陈伟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魁,被告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在平庄平煤招待所对面马路,案外人孙宝森和原告因残疾人自行在车顶安装顶灯事宜与出租车司机发生摩擦,原告欲开车离开,被告陈伟东开车追上原告,并将原告车别停,故两车发生碰撞。事件发生后,被告陈伟东被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95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东赔偿车辆损失1895元。被告辩称,我们两个车发生碰撞,只可能碰一面,我只碰了原告车的右面,发生碰撞后,其又将车开走40多分钟,我也不知道这期间原告是否又发生了碰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赤元价鉴字(2015)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3、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赤元价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4、照片6张,证明前右雾灯和前右大灯受损情况。5、陈伟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6、赵云青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云青的车右侧受损的事实。7、陈伟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陈伟东承认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质证为,没有什么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是否是当时拍的我不能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都是赵云青自己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写的时候没看上面写的什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对原告车辆的右前方及右侧造成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车辆受损价值,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被告为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在元宝山区平庄平煤招待所对面,部分出租车司机因原告自行在驾驶的车辆上安装出租车顶灯,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开车离开时,被告驾车追上原告并将其车别停,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蒙DFQ8**吉利熊猫牌轿车前杠、右叶子板、右叶子板衬、右倒车镜、右前门、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受损。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锦山路派出所对被告陈伟东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锦山路派出所委托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确定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为前杠240元、右叶子板喷漆300元、右叶子板衬65元、右倒车镜180元、右前门喷漆300元、前大灯380元、前雾灯80元,顶子喷漆350元,合计1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开车追赶原告别停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其行为存在违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车辆相撞赔偿范围以车辆相撞时造成的损害部位为准,赔偿数额以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值为准。原告车辆顶部损害,与两车相撞无关,故对该部分损失3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东赔偿原告赵云青车辆前杠、右叶子板喷漆、右叶子板衬、右倒车镜、右前门喷漆、前大灯、前雾灯等损失合计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