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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少红与王志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红,王志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陈少红,农民。被告:王志孟,农民。原告陈少红与被告王志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少红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因生���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少红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2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志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