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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于强,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强于2011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已偿还15000元,结欠3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清偿。2012年1月9日贷款15000元,已偿还14000元,结欠1000元,约定2013年1月9日清偿。2012年5月9日贷款5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清偿。2012年8月6日贷款9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清偿。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1011.4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借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3、农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我信用社依照规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4、桦南县公安局梨树派出所和桦南县梨树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桦南县梨树乡和平村村民,于2014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于强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桦南镇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39‰,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还款日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11.4元(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于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元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分段计算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的1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治中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