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9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R/JJ×××号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小朱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城郊乡刘洼村郑某某驾驶的豫R/×××E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某、郑某某受伤。郑某某报案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提取陈某某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62mg/100mL。2015年7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7日,陈某某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审理中,陈某某的父亲陈金财与郑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郑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郑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亦应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尚未交纳的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亚勤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