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宇与周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安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法水,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庆乾,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周丙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延荣,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宇与被告周玉平、周丙泉、杨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水、殷庆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刚、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安宇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水、殷庆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刚、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玉平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丙泉、杨延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玉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仅收到原告借款104万元,其余借款有的没有收到,有的不是借款,有的是给的汽车。被告周丙泉、杨延荣共同辩称:在2011年10月17日前,我们对周玉平的借款不知情。我们担保是从2011年10月17日才开始的,在担保生效时周玉平仅为原告出具一个1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4万元。因此,我们的担保承诺仅对这4万元的借款有效,对其余借款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周玉平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玉平于2011年8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分8笔累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于8月26日借款30万元,于8月29日借款10万元,于9月3日借款10万元,于9月6日借款10万元,于9月13日借款10万元,于9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9月23日借款10万元,于10月1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周玉平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11月1日,原告安宇之父安宝声收到被告周玉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安宇表示认可。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安宇委托祁玉震收到被告周玉平归还借款60000元。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宇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正)借款人:周玉平2011年9月27日”。同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安宇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正)收到人:周玉平2011年9月27日”。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给付现金,而是用一辆奥迪牌轿车抵顶,该车于2011年9月27日过户到被告周玉平名下。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没有给付现金,但被告周玉平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认可该奥迪轿车的价值为26万元并转化为借款,其应当予以偿还。二、2011年9月28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周玉平2011年9月28日”。同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安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收到人:周玉平2011年9月28日”。被告周玉平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平虽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可以证实被告周玉平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三、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宇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借款人:周玉平2011年9月30日”。同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安宇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收款人:周玉平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玉平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平虽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可以证实被告周玉平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四、2011年9月28日,被告周玉平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我周玉平因被委托全权处理济南义青纺织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事,需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处理此债务纠纷。此款项直接在公司买卖金额(即肆佰万元整)中扣除。特此为凭。收到人:周玉平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玉平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我周玉平因被委托全权处理济南义青纺织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事,需要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元)处理此债务纠纷。此款项直接在公司买卖金额(即肆佰万元整)中扣除。特此为凭。收到人:周玉平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玉平辩称上述两笔款项是其代济南义青纺织有限公司收取的转让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到条其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借款特征,亦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借款。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解决。五、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周玉平2011年10月17日”。同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安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收到人:周玉平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玉平认可该笔借款只收到4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平虽只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中的4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可以证实被告周玉平已经收到该笔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傅建昌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傅建昌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80000元系偿还原告安宇借款。原告安宇表示傅建昌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但对该二笔偿还款项不清楚,如果其父亲安宝声认可收到即可。安宇之父安宝声表示,曾经委托傅建昌向被告催收过本案借款,但是只收到傅建昌转交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认可曾经委托傅建昌向被告催收过本案借款,该委托关系成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傅建昌收到的上述80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安宇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并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玉平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平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周丙泉、杨延荣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鉴于被告周丙泉、杨延荣与被告周玉平系近亲属关系,且系为被告周玉平借款担保,应视为被告周玉平认可该借款期限。现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关于被告周丙泉、杨延荣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丙泉、杨延荣应对本案被告周玉平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丙泉、杨延荣辩称,对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借款不清楚,其只应承担2011年10月17日担保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发生借款(4万元)的担保责任,且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周丙泉、杨延荣与被告周玉平的近亲属关系,被告周丙泉、杨延荣对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的借款应当是知情的,其2011年10月17日签署的“担保人承诺书”是对之前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但应以本金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并且,庭审中,被告周丙泉亦认可自己偿还了8万元借款,这与其只认可4万元的担保责任,显然自相矛盾。担保人承诺书中载明“同意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所有贷款本息担保责任”,依法应视为一般保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丙泉、杨延荣应当对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安宇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九、本案是否应当因临沭县公安局对被告周丙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中止审理。2015年7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后第二次开庭,被告周玉平、周丙泉、杨延荣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交临沭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复印件)、协助查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请求对本案再次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宇涉嫌诈骗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初字第5号判决已经生效,安宇已经开始服刑,临沭县公安局以追赃为由查封被告周丙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周玉平、周丙泉、杨延荣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担保人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查封决定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义青公司证明、安宝声收条、祁玉震收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傅建昌)以及本院对安宇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安宇与被告周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玉平应当向原告安宇偿还借款,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玉平已经偿还的借款共计16万元,依法应予减除。被告周丙泉、杨延荣签署担保人承诺书,根据承诺书内容,其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宇借款本金154万元;二、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宇借款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对被告周玉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周丙泉、杨延荣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原告安宇负担4920元,由被告周玉平负担1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玉平、周丙泉、杨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