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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与张吟、吴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张吟,吴其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号兴发园商住楼首层A—*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卢德文。委托代理人:莫田生,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军,该社办事员。被告:张吟,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其艳,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诉被告张吟、吴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田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吟、吴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霞农信(2012)借字第033号],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用于养殖,年利率10.64%(如逾期,则按逾期年利率15.96%计收利息),贷款期限2年,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其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并明确“本人吴其艳同意我妻子张吟于2012年4月25日在贵社借款叁拾伍万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给被告张吟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后,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期限1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10.1475%(如逾期,则按逾期年利率15.22125%计收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其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展期意见书》,并明确“本人吴其艳同意我妻子张吟于2014年4月24日在贵社办理借款展期叁拾万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据《借款展期协议》,给予被告张吟借款展期3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霞农信(2012)抵字第033号],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房房产[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25319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并注明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吟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霞农信(2012)抵字第03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经济法律约束力。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其艳自愿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12号],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张吟经济恶化,在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促,并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吟仍不能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吟、吴其艳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05.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后续计);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吟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霞农信(2012)抵字第033号]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吟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四、原告对抵押物湛江市霞山区××路××房房产[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2212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吟、吴其艳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债权人的特别授权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吟借款和展期还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借款展期意见书》《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其艳同意被告张吟借款展期,并明确表示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其艳同意担保此笔贷款;证据6、《借款合同》(霞农信(2012)借字第033号)《借款展期协议》(湛麻霞农信(2014)借展字第30号),证明被告张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霞农信(2012)抵字第033号)、《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张吟自愿以湛江市霞山区××路××房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9、《借款借据》、《贷款出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吟支付35万元的事实;证据10、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张吟偿还借款本息10166.52元;证据11、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张吟欠息的事实;证据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张吟欠款有时效的事实;证据13、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0.1475%。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张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05.07元未付。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张吟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查封财产价值以31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告与被告张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其艳作为被告张吟的配偶,同意该笔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因此,该债务为被告张吟和被告吴其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其艳依法应对被告张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4505.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吟、吴其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吟、吴其艳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吟、吴其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为4505.07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22125%计算);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对被告张吟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华欣路3号2幢四门107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57元、保全费2070元,两项合计7937.57元,由被告张吟、吴其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