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2008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助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柴某甲醉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塞县招安镇街道232米(建永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液提取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2008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柴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柴某甲危险驾驶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