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继芳与林长先、刘继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芳,林长先,刘继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刘继芳,女,汉族,194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先,男,汉族,1934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继兰,女,汉族,1939年11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刘继芳诉被告林长先、刘继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和被告林长先、刘继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先、刘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两被告邀请原告去两被告位于珠海市仁恒星园的家做客。双方拉家常约半个多小时后,被告林长先站起来大声的说:“你家张国芹到刘继明家偷了人家6000多元”,又说20年前他寄了一次包裹到原告家是让原告拿给父母,有两件毛衣,后来原告拿掉一件,只给了老人一件。原告说20年前根本没有这回事,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打电话叫小区保安王队长处理争执。王队长因无法处理,而打电话报警。在原告下楼等待110来处理过程中,被告林长先、刘继兰分别拿圆凳及拐杖下楼,在双方进一步言语冲突后,被告林长先、刘继兰手执圆凳及拐杖向原告袭击,造成原告受伤病昏厥,后被120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的神经科住院9天,手腕缝5针,腰部骨裂,花费医药费7751元。目前两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认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9656元,其中医药费7751元、翡翠手镯19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2.手镯价格发票;3.车票(发票联);4.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被告林长先、刘继兰辩称如下:一、事发经过。被告刘继兰与原告刘继芳系亲姐妹,双方因纠纷误会多年不来往。在事发前两天即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继芳曾去找三妹刘继明,以化解以往的误会等等为由,要求三妹陪同到大姐即被告刘继兰家。由于原告刘继芳以往无事生非、爱吵闹、骂人自私等种种表现,被告刘继兰予以反对。于是,三姐妹在被告刘继兰的仁恒星园小区门口的商业街餐厅吃饭会面,姐妹三人谈了些和解之类内容的话,之后原告刘继芳又提出想到被告家来坐坐,被大姐刘继兰以你姐夫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了。3月28日上午8点多,当被告刘继兰开门出去丢垃圾时,突然发现原告刘继芳与其丈夫张国勤在门外并闯入被告家。在聊起往事时,原告刘继芳与被告刘继兰、林长先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通知小区的保安队长过来,因保安队长无法处理遂拨打了110报警。原、被告均下楼等待110警察过来处理。因两被告长期腰椎疾病、行走不便,两被告各持一根拐杖下楼。在保安队长刚离开后,原告刘继兰又开始吵闹起来,边骂边扬起戴着镯子的左手打向被告刘继兰的头部。被告刘继兰仍坐在沙发上一时站不起来,就抬起拐杖迎上去阻挡原告打来的左手,原告左手的镯子碎了跌落在地上,原告听到后就顺势蹲坐到地上并后仰慢慢的躺到地装作受伤的样子。此时三妹刘继明赶到现场,见此状拨打了120。根据现场医生检查,原告刘继芳除左手腕划伤外,心肺腰未见明显异常,头颈部未见明显淤青,四肢活动自由,无呕吐抽搐,无大小便失禁。但原告坚持要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二、原告称邀请他们来被告家做客是谎言,而是她们私闯民宅,被告家没有圆凳,更没打原告。被告刘继兰是个半残疾之人,腰胸椎均做过手术并属高度骨质疏松之人,平时靠拐杖和轮椅外出,有时坐下后再站起来都很难,靠拐杖支撑着才能站起,根本没有能力出手打人。原告左手的伤与镯子碎裂并非被告刘继兰打的,而是原告打被告刘继兰时,由于被告刘继兰抬起拐杖阻挡,原告本人用力过猛砸到拐杖上而砸碎的。医院在3月28日当天已作出不需住院的结论,当天只花费300多元,且都是三妹刘继明支付的,但原告又于3月30日到医院神经科住院并花费检查费、检验费4000多元,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原告自己找上门闹事,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刘继兰属于正当防卫,两被告没有责任,无需赔偿原告。被告林长先、刘继兰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8日的急诊收据2份;2.珠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被告刘继兰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芳与被告刘继兰是亲姐妹,双方因纠纷误会多年未来往,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经姐妹刘继明出面调解而一起吃饭会面。2015年3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刘继芳及其丈夫张国勤到被告林长先、刘继兰夫妇位于珠海市仁恒星园小区的家里做客。在聊起往事时,原告刘继芳与被告刘继兰、林长先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通知小区的保安队长过来,因保安队长无法处理遂拨打了110报警。后两被告拄着拐杖跟随原告夫妇一起下楼。在楼下等待110警察过来时,双方再起争吵,后来原告左手中戴着的玉镯破碎,原告倒地。不久,在刘继明过来后拨打了120,原、被告两对夫妇及刘继明一起跟随120急救车将原告刘继芳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刘继明为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00多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疾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骶骨隐形裂,左腕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医药费为7634.92元。另外,原告自行购买西药花费1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调查取证,调取了2015年4月10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原告刘继芳的询问笔录。当天,原告报警称,被告刘继兰用手拐杖殴打原告脖子和手各一下,被告林长先用板凳砸了原告的腰部两下致其晕倒。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当天一直在急诊室观察,观察完后才办理入院手续;两被告打烂了原告手中戴着的玉镯价值19800元,该玉镯为原告女儿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但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继芳与被告刘继兰为亲姐妹,而两被告夫妇均为七八十岁的老人,原告作为亲戚到访被告家里发生纠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拿拐杖、板凳殴打原告,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的确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不排除双方存在互相撕扯的情况发生,为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酌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652.92元,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3826.46元。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并非发生于就医时间,但考虑原告就医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十分严重,且原告有过错在先,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摔破玉镯,但无法确定玉镯是如何摔破及当时摔破的玉镯就是原告所主张的价值为19800元的玉镯,基于公平原则及结合市场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玉镯价值2000元,故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先、刘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继芳赔偿医药费3826.46元;二、被告林长先、刘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继芳赔偿交通费50元;三、被告林长先、刘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继芳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刘继芳负担900元,由被告林长先、刘继兰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琼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