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2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被告人张伟涛,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偃师市迎宾路“天外天”饭店时,发现偃师市城关镇首阳路9号院的任某之子任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830型山地自行车,遂上前用自制的丁字锥打开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骑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附近的路上,以五百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驾驶张伟涛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偃师市体育场“水立方”游泳馆门前时,发现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18号院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6930型山地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骑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附近的路上,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分给张伟涛200元,余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驾驶张伟涛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偃师市体育场“水立方”游泳馆门前时,发现偃师市城关镇电力小区10号楼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骑至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村委附近,以500元的价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分给张伟涛200元,余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驾驶张伟涛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偃师市商都东路艺术幼儿园门前时,发现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领航者550型山地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车骑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各自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驾驶张伟涛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和顺广场”小区附近时,发现偃师市大口镇董村董某甲在该小区门口停放的一辆“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车辆骑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各自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驾驶张伟涛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后行至偃师市图书馆门前时,发现偃师市城关镇“致晟东郡”小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车辆骑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刘某甲分给张伟涛150元,余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公安机关经过分析多起自行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确定二被告人为盗窃自行车的重点人员。2015年7月23日8时许,在偃师市区将骑摩托车伺机作案的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丁字锥一把、红色“天马”100摩托车一辆。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单独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刘某甲、张伟涛共同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山地自行车的购买发票、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涛有盗窃的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50元、张伟涛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元予以追缴。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张伟涛退赔被害人任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0元。五、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丁字锥一把、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