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赵建德、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王建军,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建德,男,1981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丰志明,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赵建德、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建军、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志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赵建德驾驶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Y45**、冀BQV**挂号重型货车,沿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港路恒世达炊具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素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王建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761.06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761.06元。���告赵建德未提供答辩。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建德驾驶的冀BY45**、冀BQV**挂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为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德是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需提供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证照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依法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业险责任比例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当由正式的住院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及住院费清单病历等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赵建德驾驶冀BY45**、冀BQV**挂号重型货车,沿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港路恒世达炊具对面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李素芝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公路西侧行驶原告王建军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素芝、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芝、王建军无责任。原告王建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军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王建军受伤前系乐亭县赵三烧鸡熟食品加工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建军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92.3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06.64元,误工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214.03元,其中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8919.90元。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赵建德驾驶冀BY45**、BQV03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德驾驶冀BY45**、BQV03挂号重型货车与李素芝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原告王建军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素芝、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芝、王建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二分之一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214.03元(含被告滦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919.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