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荣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荣进,黄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进,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强,男,住漳平市。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锦德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进、原审被告黄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被上诉人刘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强、原审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8日,锦德混凝土公司与黄强签订《承包合同》,锦德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由黄强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5月9日,锦德混凝土公司与刘荣进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锦德混凝土公司,承包方为刘荣进。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用258万元,按月缴纳,从承包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承包费215000元付给锦德混凝土公司。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刘荣进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清承包款,超时视为违约,锦德混凝土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2011年5月25日,刘荣进与黄强(锦德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股权质押协议》。2011年5月28日,刘荣进作出《授权委托声明》,声明:委托人刘荣进将其取得该公司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公司经营管理所有事务全权委托给受托人李立科处理,受托人李立科有权以锦德混凝土公司名义从事公司承包经营的一切活动。委托期限为上述承包经营期限。2013年2月14日,锦德混凝土公司向刘荣进发出《关于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刘荣进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该通知,且于2013年2月27日在《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签字确认:自公司通知次日起,锦德混凝土公司与刘荣进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2014年12月15日,刘荣进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黄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231-1号通知书,决定追加黄强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另查明,锦德混凝土公司在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确认其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向该公司购买“外加剂”,截至2012年1月31日累计欠款为1890328元(其中截至2011年6月30日欠款为1180242.50元)。原审又查明,2012年5月1日,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德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2012)翔民初字第594号案件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锦德混凝土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4月25日欠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40328元,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额不低于22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2012)翔民初字第594号案件,但撤诉费用由锦德混凝土公司在付清货款时一并结清。若锦德混凝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每日按货款总额(1740328元)的2‰向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4日,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锦德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制作(2012)翔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锦德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11719.5元。2012年7月4日,锦德混凝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6452元,其余款项未付。2012年9月17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锦德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633876元及违约金(每日按货款总价人民币1740328元的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锦德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翔民初字第594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719.50元。锦德混凝土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再查明,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锦德混凝土公司向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97876元。2011年11月21日,锦德混凝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刘荣进立即支付锦德混凝土公司代为偿还的货款16338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代偿货款付清时止按本金1633876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荣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锦德混凝土公司与黄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11年5月9日锦德混凝土公司与刘荣进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2012)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货款1633876元中1180242.50元的款项系截至2011年6月30日所欠的货款,由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锦德混凝土公司系黄强承包经营,则1180242.50元的货款为黄强承包期间所欠的货款;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的货款(1633876元-1180242.50元)=453633.50元系刘荣进承包期间所拖欠的货款。锦德混凝土公司与刘荣进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则453633.50元的货款应由刘荣进负责偿还。故锦德混凝土公司诉请刘荣进立即支付其代为偿还货款453633.5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得当,予以支持;对锦德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荣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锦德混凝土公司代为偿还的货款453633.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锦德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284元,由锦德混凝土公司承担12179元,刘荣进承担810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锦德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荣进支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货款16338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代偿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如下:2011年5月9日,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荣进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公司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2011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刘荣进出具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声明,将其取得的公司承包经营权全权委托给受托人李立科,李立科有权以锦德混凝土公司名义从事公司承包经营的一切活动,委托期限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李立科持刘荣进的授权委托声明书与公司前一任承包人黄强办理了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等公司债权债务的移交手续。李立科代表公司接收了上一任承包人黄强承包期间的债权与债务后,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了该债权,也支付了债务,李立科行使公司的经营者的身份,表明李立科是代表被上诉人刘荣进承包上诉人公司来接收黄强的债权与债务的,并不是李立科的个人行为,也不是李立科代表黄强的行为。而李立科经营上诉人公司是受到被上诉人刘荣进的全权委托代理的行为,其经营公司的行为代表了刘荣进,刘荣进应当为李立科的行为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所涉1633876元货款中,虽然有一部分是由公司上一任承包人黄强承包期间的债务,但该债务已经由被上诉人接收承包还款责任,也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偿还责任,所以上诉人代还该部分债务后,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荣进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黄强承包期间遗留有一部分的债务,对此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自认,被上诉人不需举证证明。李立科是黄强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经理,黄强将其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应收应付帐款委托给李立科去收取,是黄强与李立科之间的个人委托行为。黄强明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承包期间债权债务自负等约定条款,故不存在黄强将其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交由下任承包人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和理由去替黄强接受应收应付账款。上诉人在(2013)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案件起诉黄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被法院认定移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自负的合同约定,结合上诉人对黄强承包期间所遗留的债务以及(2013)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强辩称:本案讼争债务已经被李立科代表公司接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与原审被告黄强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黄强已经将债权债务移交给刘荣进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荣进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解除不是双方同意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荣进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漳民初字第270号案件中锦德混凝土公司的起诉书,证明:上诉人起诉黄强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院作出的自认证据材料中的事实和理由写明“在黄强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处理清楚,遗留巨额债务”。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根据法院实际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审被告黄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剩余货款1180242.50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刘荣进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刘荣进与锦德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未对前任承包人黄强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且在2011年7月18日接受黄强移交时亦未另订协议予以明确,故无法证实锦德混凝土公司与黄强所述,即刘荣进承包期间已接收上一任承包人遗留的债权与债务。黄强作为前任承包人,在2011年7月份《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的“上月欠款”栏中显示1180242.50元,该款项系黄强承包经营期间截至2011年6月30日所欠的货款。黄强与锦德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故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的代偿款中的1180242.50元及利息应由原审被告黄强负责偿还,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刘荣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锦德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