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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芳茂村谢家村**号。2007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2009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诈骗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和桥镇、张渚镇等地,化名“张小琴”,以亲戚办喜事要送份子为名,从冯某、刘某乙等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且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谈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和桥镇、张渚镇等地,化名“张小琴”并谎称自己是单身要找老公,后经他人说媒在与冯某、赵某、刘某乙聊天时先取得对方信任,随后以自己亲戚办喜事要送份子为由,骗得冯某人民币2000元、赵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谈某因诈骗行为被赵某识破已将人民币2000元退还了赵某,被告人谈某实际共骗得他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刘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张某、陈某、顾某、刘某甲、谢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时间分别证明被告人谈某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且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谈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澄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