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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苗东旭、李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苗东旭,李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刘玉玲,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广锋,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东旭,男,1990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菲菲,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玲诉被告苗东旭、李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苗东旭、李菲菲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8‰,双方约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东旭、李菲菲答辩,借款属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请原告给予理解并放弃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东旭、李菲菲向原告刘玉玲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苗东旭、李菲菲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东旭、李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苗东旭、李菲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