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娟与辽宁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辽宁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淑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升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法定代表人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娟诉被告辽宁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辽宁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升龙、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入住被告实华公司开发的山水俪城24号楼1单元801室。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间,原告居住的楼房天沟三次漏水,将原告屋内的地板、壁纸损坏,造成物品损失13760元。因与被告实华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实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7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本众价评(2015)0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评估价格为169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损失1698元,2013年比照该鉴定结论赔偿损失1500元,总计3198元。被告实华公司辩称,实华公司已将原告居住楼房承包给华新公司建设,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五年,应由华新公司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居住楼房由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收取物业费,负责修缮、维护,故实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申请追加华新公司参加诉讼,驳回原告对实华公司的起诉。被告华新公司辩称,按照与实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质保期满为2013年5月5日,之后的楼房修缮、维护由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负责。即使原告居住的楼房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出现漏水现象,遭受了损失,但原告却是在2015年2月起诉,期间也没有向华新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原告楼房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原告诉称2014年1月漏水遭受的损失,这应当由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华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华新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实华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山水俪城H区21、22、23、24号楼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国家工程质量保修条例规定,实华公司按规定预留华新公司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保修费用,竣工后乙方发生维修费用支付;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五年。原告李娟于2011年11月购买并居住在被告实华公司开发的山水俪城H区24号楼1单元801室。2013年1月、2014年1月间,原告居住的楼房天沟二次漏水,将原告屋内的地板、壁纸损坏。每次发生漏水,原告都向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寻求帮助,第二漏水后原告找到被告实华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另查,经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本众价评(2015)0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原告物品损失价格为1698元,鉴定费500元。山水俪城H区24号楼于2010年1月竣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水俪城H区21、22、23、24号楼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的证实材料、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本众价评(2015)0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华新公司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实华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李娟居住的24号楼在工程竣工后,如屋面防水工程在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华新公司负责,故原告李娟因楼房天沟漏水遭受的物品损失,被告华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2014年房屋天沟漏水遭受物品损失,经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698元,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月房屋漏水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损失价格,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华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新公司提出原告居住的楼房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出现漏水现象,遭受了损失,但原告却是在2015年2月起诉,期间也没有向华新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新公司提出质保期满为2013年5月5日,之后的楼房修缮、维护由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县分公司负责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实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间自工程竣工(该楼房于2010年1月竣工)开始计算,故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娟物品损失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五百元,由被告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人民审判员  李宏达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