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杰忠与朱永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忠,朱永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冯杰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112。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朱永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巾莉。原告冯杰忠诉被告朱永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芳、被告朱永权的委托人薛德明、林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杰忠诉称:原告冯杰忠与被告朱永权在德庆县××市镇合伙做配件生意,于2007年初散伙,经结算被告朱永权欠原告冯杰忠64071元,并于同年2月24日由双方签名确认。2006年8月被告朱永权欠原告冯杰忠货款11182.70元,欠款共75253.70元。上述欠款原告冯杰忠多次追讨,被告朱永权以各种借口推却,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冯杰忠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永权清偿欠款75253.70元给原告冯杰忠;二、被告朱永权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永权负担。被告朱永权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冯杰忠所诉称的民间借贷或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冯杰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冯杰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杰忠与被告朱永权在德庆县××市镇合伙经营牛角扇配件,散伙经清算,双方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朱永权与冯杰中合作牛角扇配件,经核算:朱收货款60067元+支出欠款1434元+利润分红2570元。注明:光大如退货再作商议。厂内所有积余货归朱永权所有。朱永权欠冯杰中款:64071元。特此立据。双方签名:朱永权、冯杰忠。2007.2.24”。2006年8月5日被告朱永权另行向原告冯杰忠出具了欠货款11182.70元的欠条。二笔欠款合共75253.70元。在诉讼中,被告朱永权对原告冯杰忠举证的“结算清单”及“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映的是买卖关系,且原告冯杰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冯杰忠主张其一直追讨,且举证出示被告朱永权于2014年4月15日签发的以出票人为朱永权及其设立的个休户性质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正国风机配件厂、收款人为冯杰忠、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因原告疏忽逾期未能兑现)及2014年4月25日原告冯杰忠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填写的出票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正国风机配件厂、持票人冯杰忠的进帐单各一份。被告朱永权反驳原告提供的“支票”、“进帐单”属伪造,且从支票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为此,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朱永权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其反驳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申请鉴定。但被告朱永权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清单、欠条、支票、进帐单、个休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散伙结算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确认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均属给付之诉,可合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5253.7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散伙结算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合共75253.70元,均没有还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发的支票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填写的进帐单,证实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进帐单”及“支票”属伪造及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和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杰忠清偿欠款共75253.7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34元,减半收取为840.67元,由被告朱永权负担;财产保全费773元,由原告冯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