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3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经公诉机关批准,同年7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将其助力车停放在大亚湾区西区美泰天韵地下停车场。15时许,江志金(在逃)到该停车场盗窃钟某的助力车,由被告人冯某将该助力车骑出停车场,骑到停车场外的马路边等待江志金。约半个小时后,江志金载着刘春草(在逃)来到,冯某则将该助力车交给他们开走。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段某的证言;现场作案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卓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