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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5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马延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鲁BXXX**/鲁U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玉皇庙镇科源街由西向东闯红灯直行驶入与玉皇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商河县玉皇庙镇某某某某某某某居民杨某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害人杨某某(男,25周岁)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玉皇庙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方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许永民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