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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炳山与刘群英、青岛宏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侯德勇、乔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山,刘群英,青岛宏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侯德勇,乔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刘炳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群英,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宏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群英,经理。被告侯德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乔志伟,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炳山与被告刘群英、青岛宏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侯德勇、乔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炳山于2015年10月29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炳山撤回起诉。原告刘炳山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炳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