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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执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长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大连丰乐水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执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A园1号。法定代表人刘禄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强,系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丰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三队。法定代表人郑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丰乐水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大连丰乐水产有限公司存在:2012年12月19日经环保部门审批,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污水处理装置未建成,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份投入生产使用至今。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了长环罚决字(2015)0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1、责令停止水产品(扇贝)加工;2、处2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2、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账户:长海县财政局,账号:33700104000202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5)0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环决催字(2015)010001号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长海丰乐水产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1、责令停止水产品(扇贝)加工;2、处2万元罚款;3、加处罚款8.4万元(2万元/天×3%×140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5)0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要求的3、加处罚款8.4万元(2万元/天×3%×140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处罚款额为本金额2万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5)0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停止水产品(扇贝)加工;2、处2万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对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加处罚款额2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福审判员 胡 銮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起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