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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水坤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57号原告朱水坤。委托代理人朱林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波。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顾云杰。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原告朱水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水凤,被告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朱亮、孙勇龙,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波,第三人新塘街道负责人顾利江(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申请人新塘街道对被申请人朱水坤(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597829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184528元,共计782357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朱水坤(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北侧(规划高新五路东;金城路北;萧绍运河西;规划郎家浜路北),目前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00平方米(按5人计算)。三、被申请人朱水坤(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38400元整(实际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则翻倍发放);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200元整,总计396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朱水坤(户)拆迁补偿费782357元和过渡费等费用39600元,合计821957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朱水坤对该行政裁决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诉称:一、拆迁争议裁决机关错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裁决机关应为市国土局,区国土分局无权受理裁决申请。二、拆迁人新塘街道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其拆迁没有法律依据。1.拆迁人在申请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并不齐备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该许可证属于无效,不能据此作出裁决。2.区国土分局在颁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三、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案涉拆迁中的评估机构系新塘街道单方委托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且拆迁人以一份对其有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强制补偿的标准,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四、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同意拆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证明被诉行政裁决违法。2.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证明颁发案涉许可证的时候没有进行听证。3.《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复(2015)19号);5.郎家浜、下畈朱社区(含部分行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图(红线图);证据4、5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案涉拆迁项目的征地范围内。6.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是合法建筑。7.《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土复(2014)第5号),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违法。8.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出具用地规划意见和停止核发出让土地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杭规发2011第502号),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案涉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第三人新塘街道因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对本街道内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区)开展房屋拆迁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依法向新塘街道发放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行头村,西至城河,南至萧绍运河,北至郎家浜社区,并在《萧山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拆迁人相关拆迁事项及相应权利义务。后经公证抽签,确定由正恒公司作为本案拆迁评估机构,并出具评估报告。2013年10月29日,新塘街道以朱水坤(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及安置政策有争议导致无法按时签约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因原告向国务院法制办就浙政复(201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中止裁决程序。2013年12月2日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被告恢复裁决。2013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原告及其他部门共同进行调解,当日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原告与拆迁人仍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做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被告认为:一、案涉拆迁工作及裁决应适用拆迁条例和裁决办法等针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下畈朱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案涉房屋也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据此核发的案涉拆迁许可证也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原告引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规定均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裁决合法性的依据。二、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另外,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第三人新塘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新塘街道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三、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行为是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不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原告已另案起诉。行政诉讼应遵循“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拆迁人新塘街道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实际情况,核发了萧土资拆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红线范围之内。在被告作出被诉裁决时,案涉拆迁许可证系有效状态,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被告据以作出的裁决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案涉评估报告合法有效。1.新塘街道委托正恒公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2012年8月1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抽签确定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的正恒公司承接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正恒公司与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2.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参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应属合法、有效。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前,曾于2013年8月16日、8月20日两次向其送达《房屋丈量评估通知》,原告接收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8月23日,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评估,并做出正恒拆评(2012)萧新A字第1-049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定原告户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597829元。因原告拒绝入室评估,该估价金额仅为外围评估,未包含房屋内部装修补偿价格。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规定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行予以核定,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原告在对评估报告口头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做出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复核)报告》。另外,拆迁人新塘街道在本次裁决中向被告提交了(2009)3号、萧政办发(2009)95号、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被告认为,根据萧政办发(2013)149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拆迁人新塘街道及评估公司适用上述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进行核算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红线图,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核发符合法律规定。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拆迁计划,证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裁决认定事实正确。3.(2012)杭湘证字第6240号公证书;4.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据3、4证明评估机构系由公证抽号方式选取。5.2013年8月16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6.2013年8月23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7.拒绝丈量评估说明;证据5-7证明原告拒绝评估公司进入房屋对装修进行评估。8.强制评估现场说明及照片;9.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证据8、9证明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外围进行强制评估;10.正恒拆评(2012)萧新A字第1-049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含评估师的资质);11.正恒拆评(2012)萧新A字第1-061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复核)报告;12.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及照片;13.证明及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据10-13证明评估报告出具的依据合法,结果正确,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14.情况说明(新塘街道出具的2012年12月22日),证明原告拒绝入室评估,内部装修价格按400元/平方米估算。15.朱水坤(户)户籍信息;16.关于下畈朱社区朱水坤户人口面积的确定;证据15、16证明原告安置人口及面积确定依据。17.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经市国土局复议维持。19.行政裁决申请书;20.新塘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9、20证明案涉裁决系依申请作出。21.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2.中止行政裁决申请书;23.房屋拆迁争议中止决定书、送达回证;24.房屋拆迁恢复裁决决定书、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25.调解笔录;26.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7.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21-27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拆迁条例、裁决办法、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政办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14)136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3)149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朱水坤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经审理并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经审查,被告认为:一、根据拆迁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区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召开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裁决内容符合拆迁条例、裁决办法、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等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6.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2-7证明被告受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且送达当事人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条例。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新塘街道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估价师李刚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证明李刚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时具有有效的评估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被告未将红线图提供给原告,程序违法。证据2,认为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均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3、4,认为评估公司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对证据5-9未提出具体异议,但认为评估公司进行强制评估违法。证据10、11,认为评估报告违法,两个评估师中,署名李刚的评估师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在对案涉房屋评估时不具有评估师资格。且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偏低。证据14,认为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确定装修补偿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7、18,认为该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违法。对证据19-2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对被告区国土分局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对第三人新塘街道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评估师李刚在评估原告房屋时具有有效的评估资格。被告区国土分局和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新塘街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审查,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9,12-1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发表的意见并非是对其三性提出的异议,而是关于该部分证据所欲证明的相关事实的合法性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0、11,案涉房屋的价格评估及评估报告复核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12月30日,而所附评估师李刚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存在瑕疵,但结合第三人新塘街道提供的李刚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的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该瑕疵得以补正,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7、18是被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的载体,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载体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第三人新塘街道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塘街道因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区国土分局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城河,南至萧绍运河,北至郎家浜社区(详见规划蓝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97120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该许可的拆迁期限于2014年7月4日经区国土分局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1号),认为区国土分局作出该拆迁许可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由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0)7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45.52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242.2991公顷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42.2324公顷、未利用地14.5879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7.9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35.9692公顷、未利用地0.089公顷。2.上述征地范围包括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经抽号确定正恒公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原告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恒公司对于原告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597829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第三人于同年8月27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原告。2013年8月26日,经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核,确定朱水坤户的安置人口为朱水坤、朱林凤、朱海波、朱芸祺4人(按5人计算),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在裁决过程中,被告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中止裁决,后于同年12月2日恢复裁决。2013年12月5日,被告区国土分局召开了由原告及第三人参加的调解会,但双方经调解未取得一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原告和第三人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在裁决期间,正恒公司对原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一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朱水坤不服该行政裁决,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并于同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中止复议,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复议程序,于次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裁决。原告朱水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系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虽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许可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第三人仍然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会议纪要》、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是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被告萧山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原告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被告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经过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水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