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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伯维与傅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伯维,傅有兰,胡志勇,广州市启翔运输有限公司,巫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有兰。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曲梅,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启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锦文。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伯维、傅有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伯维、傅有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4393.95元;三、驳回原告吴伯维、傅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吴伯维、傅有兰共同负担5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1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伯维、傅有兰共同负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23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制动及方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检验不合格”的规定,检验不合格属于我方的免赔范围。而且,我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赔条款字体已经作加黑加粗处理,起到提示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可在商业险内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伯维、傅有兰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不能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第1点检验不合格而免责,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实该条款就是本案中投保人与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就是投保人签署的合同条款,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是无效。在免责条款中,并未见到字体加黑加粗,与条款其他文字无明显区别,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不仅是要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使上诉人起到了提示作用,但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还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该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案的所有被上诉人对于检验不合格的理解是机动车经过交警部门年检时整车检验不合格,而不是指其中一部分不合格,所以本案中肇事车辆仅是制动及方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不属于条款中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范围,也不属于免责的范围。被上诉人胡志勇、广州市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巫锦文共同答辩称:我方同意吴伯维、傅有兰的答辩意见,但有补充。关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7条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该是指车辆未按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年检规定去检验或在检验过程中不合格的情况。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检验是属于事故后对车辆的检验,不能等同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未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胡志勇、启翔公司、巫锦文在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胡志勇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且显示机动车状态“正常”,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肇事车辆出险时“制动及方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免赔的约定请求改判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9日,而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故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事发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过年检,且显示机动车状态“正常”,即使事后经技术检验其方向系和灯光系不合格,也不构成上诉人主张的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否则,将使投保人为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落空,也与保险法关于分散被保险人赔偿责任风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幼吟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合安方卓迪林奕瀚王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