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祝鹏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祝鹏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次年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祝鹏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也仅为生活事务,只要双方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及抚育子女的艰辛,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