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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冷海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海飞,男,18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海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冷海飞伙同苟某(未满十四周岁)、田某(在逃、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仙岳山天竺寺附近被害人赵某某的暂住处,采用言语或持塑料水管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赵成来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七匹狼”香烟1包及康师傅冰红茶3瓶(价值不详)。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冷海飞在其位于本市仙岳上社60号之16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冷海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苟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海飞庭审时对指控抢劫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均辩称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海飞伙同苟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田某(在逃、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仙岳山天竺寺附近被害人赵某某(肢体残疾一级)的暂住处(在建储物楼内),持塑料水管并言语威胁赵某某,劫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七匹狼”牌香烟1包及冰红茶3瓶(均价值不详)。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冷海飞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某处提取了本案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水管1根,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海飞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苟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冷海飞当庭提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的辩解,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述称,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三名年轻男子至其暂住处(天竺岩寺)抢了200多元、“七匹狼”香烟1包及冰红茶。2.证人苟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2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冷海飞及田某到仙岳山上天竺岩寺附近乞丐住的地方,后三人从被害人处劫取了红色小桶内的十几个硬币及塑料袋内180余元,还每人拿走1瓶冰红茶,出来后看到田某拿着一盒白狼香烟在抽。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2月13日7时许,其经过仙岳山半山一临时工地,忽然听到有“嘿”之类的打招呼,其循声过去发现大铁门里有一男子坐在床上,其走过去,他说“你帮我报警”,于是其就拿自���的手机(号码:1385005****)帮该男子拨打110,由该男子先跟110讲,再由其跟110说明报警地点,然后他就离开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7时5分,被害人赵某某用号码为1385005****的电话报警称,当日凌晨1时许,他在天竺岩寺旁的储物间休息时,三名男子抢走他塑料桶内现金15元及红色塑料袋内现金190余元。5.被告人冷海飞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2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其与苟某、田某去仙岳山天竺岩寺附近的储物间,威胁被害人,劫取了红色塑料桶内10余元及红色塑料袋内170余元,还有3瓶冰红茶。据以上证据,被害人赵某某关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凌晨的陈述,得到证人苟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的印证,被告人冷海飞庭前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冷海飞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胁迫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可估价值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海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海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海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局的水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