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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黎敏超、梁丽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黎敏超,梁丽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号。诉讼代表人:余少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天辽,该社副主任。被告:黎敏超。被告:梁丽丝。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被告黎敏超、梁丽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美连、赵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敏超、梁丽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诉称:被告黎敏超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养资金,期限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6.65%,上浮40%,被告梁丽丝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55.5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黎敏超、梁丽丝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55.5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报告及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敏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农信小借字(2012)第2348-0408-5号】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敏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黎敏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等事实。三、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夫妻黎敏超、梁丽丝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敏超、梁丽丝是适格的被告。五、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敏超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黎敏超、梁丽丝既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敏超、梁丽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黎敏超向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被告梁丽丝在《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借款和利息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黎敏超。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敏超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55.5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黎敏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黎敏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丽丝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黎敏超、梁丽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敏超、梁丽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敏超、梁丽丝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55.5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12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3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毅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人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