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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黄卫声、金秀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黄卫声,金秀秀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华百广场竹园阁406室。负责人:吕忠仁,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治、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声。被告:金秀秀。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黄卫声、金秀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声、金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苍南法院受理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6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虹泰纸业向被告黄卫声、金秀秀个别清偿债务6万元的行为;被告返还原告个别债务清偿款6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声答辩称:其与虹泰纸业之间6万元的债权未约定归还日期,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要求虹泰归还债务时,应视为到期债务,因此,虹泰纸业归还债务是正常的归还行为。虹泰在归还债务时,从现有材料来看,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而且,虹泰纸业属于家族式企业,存在公司与个人混同状态,2014年7月20日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要求予以严格审查。被告借给虹泰纸业的款项部分也是其他人代借,对虹泰资金运转不知情,要求对其他债权人与虹泰纸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予以一并公平合理的处理。因原告对归还清偿款项有催告义务,而不是直接起诉,因此,原告直接起诉,存在过错,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金秀秀答辩称:其与虹泰纸业无经济往来,2014年7月20日虹泰纸业转账到其银行卡6万元,是虹泰纸业归还黄卫声的借款,该款已经给了黄卫声,应向实际债权人、受益人提出返还款项请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虹泰管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友树谈话笔录、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于证明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30日前已出现破产迹象情况的事实;4、虹泰管理人2014年8月19日对项光苏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项光苏个人银行卡归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社会借款流水账,用于证明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虹泰管理人当庭补交证据:6、收款凭证,证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7、虹泰管理人2014年9月23日对张敏的谈话笔录,证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卫声提交了证据材料苍南县企业风险应急处置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秀秀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钱库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据5中银行转账凭证,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和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和决定书,符合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7及证据3中的项友树谈话笔录、证据5中的流水账,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卫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因属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纸业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现股东登记为项友树和金秋芬,经营范围为纸张销售等。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接管公司公章和部分财产。2014年8月1日,因虹泰纸业没有能力偿还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替其支付银行承兑汇款款项,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虹泰纸业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次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10月14日,虹泰纸业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债务人确认无异议债权约2.17余亿元,另有4891余万元暂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人已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之后,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财务会计审计报告,载明虹泰纸业的资产总额为214179006.54元,负债总额为262054653.31元。另查明,2012年2月12日虹泰纸业向被告黄卫声借款6万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但未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7月初,虹泰纸业出现经营困难并停止经营,相继寻求当地政府部分解决。2014年7月20日,应被告黄卫声要求,虹泰纸业经银行转账至被告金秀秀处,偿还了被告黄卫声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申报表确认无异议的债权人184户,其中171户债权人的债权系借款,借款时间绝大部分在2014年7月初之前,7月15日有部分关联企业向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反映虹泰纸业经营困难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虹泰纸业在2014年7月初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偿付以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虹泰纸业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虹泰纸业的资产总额为214179006.54元,负债总额为262054653.31元,虹泰纸业的负债总额已明显超出资产总额,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现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虹泰纸业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故应认定至2014年7月初虹泰纸业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是苍南县企业风险应急处置办公室为处理虹泰纸业面临的困难召集部分机关单位负责人、银行工作人员及有关企业人员而召开的一次会议,会议认为虹泰纸业资产大于债务,仅是与会人员的主观推断,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在虹泰纸业向其清偿6万元时,虹泰公司尚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黄卫声借款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20日清偿被告黄卫声借款6万元,该借款,虹泰纸业出具给被告的借据(已由虹泰纸业收回)记载的债权人为被告黄卫声,且虹泰纸业财务人员记录的流水账中还款对象也是被告黄卫声,因此,该6万元属于虹泰纸业公司向被告黄卫声清偿债务的行为,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虹泰纸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综上,虹泰纸业管理人要求撤销虹泰纸业个别清偿黄卫声借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声主张本案另有实际债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虹泰纸业向被告金秀秀清偿行为及被告金秀秀返还清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虹泰纸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因此,该债务是否已经到期,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在此期间,虹泰纸业存在对部分债权人进行偏颇性的偿还,因此,被告黄卫声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合理正常的归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对黄卫声清偿债务6万元的行为;二、黄卫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6万元。三、驳回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黄卫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第和第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