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沈玉婷、张红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夏征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乙,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某、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征宇、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某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系公房,因动迁安置所得,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原告将讼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霸占讼争房屋,甚至私自对讼争房屋重新装修,并将原告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全部处理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但均遭拒绝,故要求两被告搬离讼争房屋。被告沈某某、张某乙均辩称,两被告从2008年开始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当时征得父母同意才入住,因讼争房屋内的装修已陈旧,故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两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XXX弄XXX号底客公房被���迁,原告及其父张某丙(已亡故)、母周某某(已亡故)、子张慧取得讼争房屋,并由原告父张某丙、母周某某二人居住,该公房于2015年4月27日作为售后公房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两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该公房两被告于2007年出售给他人。2007年两被告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2014年10月8日因公安机关对两被告户口迁入审批决定存在错误,两被告的户口被公安机关强行迁出。2010年9月两被告因照顾被告张某乙父亲等原因,入住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擅自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搬离讼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撤销户口事项决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既非讼争房屋原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也非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无权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两被告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两被告辩称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等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某某、张某乙负担,被告沈某某、张某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来自